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松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松法從事油漆工作,雖駕駛執照已註銷,平常仍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工作現場為其工作內容之一,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4年6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快車道變換機車道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有施證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路同向直行在機車道上,煞避不及,因而擦撞貨車後方,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及顴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及疑左肩胛骨骨折、左肋骨(第二、五、七)骨折併雙側肺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蕭松法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松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蕭松法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移付調解後,雙方已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代理人已於105年5月31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