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 梁西川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① 梁網
梁政華梁銘海 ④梁 張阿丹 (即 梁智皇 之承當訴訟人)⑤梁 馮月娥梁天來梁陳梅 (即 梁榮枝 之承當訴訟人)⑧ 梁池傑梁煥彩梁清淵梁金堀梁守敬梁水勝梁迪梁崑鑫梁鎮仲 上列二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勝吉
梁鴻益 上列被告訴訟代理人 梁榮才
梁生圳李綉霞梁誌豪梁宏彰 上列二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水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1頁關於被告⑪梁金堀住所為「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0樓之2」;被告⑭梁迪住所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村○○○街○○○號」;第13頁附表三編號9關於梁池傑道路分擔比例為「170/4,899」之記載,應更正為「175/4,899」。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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