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69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淑君於民國102年11月6日19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540號輕型機車(公共危險部分業已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按遵行方向行駛或其他亟需逆向行駛之情事,卻仍貿然逆向行駛在中正路上,遂於行經同路與中正路103巷交岔口之際,先撞及由告訴人 李富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及由 孔亭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富淑、孔亭鈐(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均人、車倒地,李富淑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陳鑕靂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