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03號原告 蔡明謀 被告 阮映玲 (NGUYENTHIANHLI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員林市○○里○○路○○○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2日在越南芹苴市註冊結婚,且於同年12月2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104年元月中申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4年2月13日無故離家出走,期間原告透過被告胞姐及介紹人欲探詢被告之行蹤亦不可得,迄今被告仍未返家居住,故被告行為顯有惡意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又被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及夫妻間之扶養義務長達1年多之久,足見被告根本無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思,婚姻已生破綻,要無回復之可能性,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並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之互信、互愛、互諒基礎,此事由不僅重大且難以維持婚姻,此事由自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件在卷為憑,且被告自104年2月13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迄今雖在臺灣境內,惟仍行方不明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2月13日離家出走後即行方不明、至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已1年有餘,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