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治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治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如聲請所指之事,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931號被告黃治崴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崴與 李元建 間本素不相識,僅因李元建在黃治崴女友楊雅雯之社群網站臉書留言處留言,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8日晚間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利用手機網際網路連接上「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黃治崴」之名義,公然對李元建辱罵「卡妳媽耖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李元建之人格評價及對外名譽。
二、案經李元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元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訊息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