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覺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覺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抗拒搬遷,經房東即告訴人同意進入屋內收拾物品,仍不收取物品,經告訴人請其離開而仍留滯,又不滿員警請其離開現場,即拉扯員警手臂受有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391號被告王覺興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覺興於民國107年8月1日19時30分許,欲進入 秦細珍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收拾物品,因秦細珍擔心王覺興進入後不離去即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 沈耿立 到場後,秦細珍同意讓王覺興於30分鐘內收取完畢,惟王覺興進入上址後,仍不收取物品,反而於現場使用電腦、吃東西及睡覺,經過1小時後仍不收取物品,經秦細珍請其離去仍不離開(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警員沈耿立請王覺興離開現場,王覺興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拉扯警員沈耿立,致沈耿立受有右側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覺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秦細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沈耿立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強暴脅迫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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