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瀚隆選任辯護人陳柏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7、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瀚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瀚隆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罪嫌重大;又衡諸被告所涉之加重強盜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於此重刑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人權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雖以其手部受傷為由請求具保就醫云云,惟就被告所罹疾病,前經本院詢問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經該所覆以:被告曾接受肱骨開放性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治療,病情尚稱平穩,本所將持續提供妥適醫療等語,有同所107年7月6日彰所衛字第10700109050號函及所附被告就醫記錄附卷可稽,是亦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07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