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鈺陵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3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2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施博文 告訴被告闕鈺陵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313號被告闕鈺陵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鈺陵因不滿前夫施博文,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0年8月29日下午9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住處,在「FACEBOOK」網路平台之公開留言板上,留言表示「..可惡的流浪狗當你身上所穿的衣物全是我母親那挖走的,你不會不好意思嗎,難道還可以抬頭挺胸嗎?你吃我家的,用我家的,穿我家的,卻傷我和我家人及孩子,你的臉比柏油路還厚...真的,大家應該狠狠唾棄"施博文"於中央魚市場專幫人貨的這號人物,因為他可惡了..」等語,足以毀損施博文之名譽。
二、案經施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鈺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博文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FACEBOOK」網路平台之留言內容乙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余姍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