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陳力心 相對人 林慶堂
范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7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載明到期日及付款地,亦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該本票於開立當日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面額,及自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然與相對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對相對人不負有債務。該本票乃伊介紹「小道瓊」之投資管道與相對人,相對人託伊將投資金額代為匯款與操盤者即第三人 劉鎮原 時, 伊應渠 等要求所開立,實際上僅係作為證明伊有收到現金之收據。惟伊業已向相對人表明投資有風險,相對人不能因嗣後劉鎮原捲款潛逃,即逕執系爭本票對伊強制執行,否則即有不公;況伊本身同為投資詐騙案之受害人,而相對人於投資過程中確曾多次獲利,且事發後伊亦有補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是原裁定並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無論其所稱是否可採,因核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爭執,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