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賈妮 名義、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雅毓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持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賈妮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參加IELTS 雅思 英文檢定筆試,並出示前開護照予監考人員 趙玲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雅思英國文化協會對英語能力檢定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趙玲婷當場發現前開護照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前開護照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雅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116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26至27頁、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趙玲婷陳述相合(見偵卷第8頁),並有偽造護照內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及扣案護照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紊亂前開語文檢定考試之正確性,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賈妮」名義、護照號碼M00000000之大陸地區護照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2條、自第216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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