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聲請人 李春興 相對人 李綢 住南投縣○○鎮○○里鄰○○○村0巷0號關係人 蕭淑娟 關係人 李淑枝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定李春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綢(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蕭淑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綢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綢之堂兄,本來是由相對人之母親 朱碧霞 當監護人,現相對人之母親已死亡,故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為沒比較親近之人可以擔任監護人,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蕭淑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依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094條第4項、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復按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之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李綢前經法院裁定為禁治產宣告,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前案紀錄可憑,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綢(下稱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朱碧霞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堂兄,此除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外,另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等在卷可憑,聲請人為相對人四親等旁系血親,故其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堂兄,而相對人本來與聲請人、關係人蕭淑娟同住,自101年9月5日起入住私立康能護理之家,所需費用除政府每月補助新臺幣21000元,其餘照護費用原由相對人之母親朱碧霞支付,朱碧霞死亡前請託聲請人協助照顧相對人,自朱碧霞死亡後,相對人自費部分給付之費用,由聲請人代為支應,此有陳報狀、私立康能護理之家機構居住證明書、繳費通知單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妹妹李淑枝亦到庭陳述其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蕭淑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與其配偶 胡江 建造出具同意書,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2年6月26日之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另南投縣政府就本件聲請人是否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事件為訪視調查,其訪視調查報告結果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社福字第1120187407號函覆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綢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蕭淑娟會不定期致電私立護理之家了解並關心相對人之狀況,而關係人蕭淑娟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私立康能護理之家112年7月7日112康護字第1120000128號函、同意書在卷可憑,另指定關係人蕭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於本裁定「確定」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綢之財產,應會同蕭淑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