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5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535號聲請人 蔡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審計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8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其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26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迭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98年度裁字第2621號、99年度裁字第426號(下稱前確定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28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將相對人79年1月3日以(79)台審部人字第790011號函認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資遣聲請人為有效,違反人事管理條例第8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6款、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銓敘部78年9月11日
(78)台華甄二字第282862號銓敘部法規釋例等規定,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提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具體實體內容,刻意未加以審酌判決,卻曲解為「無非復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如何不服之理由」,而作為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法規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原確定裁定參與裁判之合議庭5位法官,其中林文舟法官係參與9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另藍獻林、廖宏明及 姜素娥 等三位法官則是參與9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顯已違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亦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查:(一)聲請人前係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未表明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上述聲請人主張其對原確定判決已如何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指摘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核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二)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係指行政訴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就同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參與再審前確定裁判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以避免當事人懷疑其裁判之公正,惟行政訴訟法對於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無次數之限制,如當事人一再提起,恐將發生全體法官均應迴避而無法行使審判權之情事,故明文規定以迴避一次為限。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426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而該99年度裁字第426號裁定復係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21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並審酌參與裁判之法官,原確定裁定根本無「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之可言,是依法自無庸迴避。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亦難認有理由。(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江幸垠法官楊惠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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