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0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020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務人 簡竣龍簡炳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於民國(1)(2)94年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80,000(0)000,000元整,約定均於民國(1)(2)101年1月11日清償,利息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2)12.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均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1)291,351元(2)51,377元,逾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30201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91351元簡竣龍即簡炳隆自民國9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002新臺幣51377元簡竣龍即簡炳隆自民國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91351元簡竣龍即簡炳隆自民國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51377元簡竣龍即簡炳隆自民國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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