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按,自知悉竊盜犯行為法所禁,卻仍未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並改正其行為舉止,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應認其未能真正記取教訓,自應對其犯行予以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竊取物品為食物,價值甚微(新臺幣40元),得手後亦非轉賣獲利,而係為自己食用之動機、目的(見警卷第5頁),且與其他一般普通竊盜犯行相較,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未婚、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4頁)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