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林 昱谷 相對人即失蹤人 林士 二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林士二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士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林士二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林士二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文。又按,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林士二於民國104年(聲請人誤載為103年)3月30日,下午出門散步後即失蹤,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相對人之前配偶 李秀枝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中華民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查無入出境、在監在押紀錄資料,其於104年3月30日後並無被告前案記錄、勞健保加保資料之紀錄,於104至110年度間均查無所得資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記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記錄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年6月21日中區國稅南投服務字第1112204127號函檢送相對人104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又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最後設籍地,亦未獲有關相對人音訊之資料,此有111年6月24日投埔警外字第1110012933號函檢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局隆生派出所訪談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另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尚存之妹 林綉麗 是否知悉相對人自104年3月30日迄今之行蹤,並未獲回覆。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