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請人 陳煇煌 相對人 黃義松 關係人 黃美綢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黃義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煇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義松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美綢(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義松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義松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義松之舅,相對人自民國61年2月27日起,因遺傳疾病,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美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兩造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 劉彥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僅關於其姓名、如何到醫院之問題能正確回答,而對於相對人之生日、有無兄弟姊妹、與誰同住、住何處、該處為何處、今日要做什麼事之問題,則或未能記憶,或未能正確回答,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所欠缺;又經該院鑑定結論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身體檢查,認為相對人為重度至極重度智能障礙之患者,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認知思考功能明顯遲緩,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不足。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1年7月12日111竹秀管字第1110643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為相對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且卷內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情事之證據資料,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未有配偶、未育有子女,其父母、弟、妹均已死亡,而其尚存之姊即黃美綢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聲請狀、同意書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佐;另相對人之其餘已成年未逾65歲之四親等內親屬雖經本院通知,未就本件聲請及監護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表示意見,可見其等亦無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不適宜選定其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黃美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黃美綢同意,此有黃美綢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又卷內無其他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情事之證據資料,堪認由黃美綢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黃美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煇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義松之財產,應會同黃美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