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3號原告 伍燕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7月20日投監四字第65-ZFA259089號、65-ZFA259090號、65-ZFA259091號、65-ZFA259092號、65-ZFA259093號、65-ZFA259094號、65-ZFA259095號、65-ZFA259096號、65-ZFA259097號、65-ZFA259098號、65-ZFA259110號、65-ZFA259112號、65-ZFA259113號、65-ZFA2591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裁決書,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拾參元,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14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由民眾攝錄影像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樹林分隊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使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259089號、第ZFA259090號、第ZFA259091號、第ZFA259092號、第ZFA259093號、第ZFA259094號、第ZFA259095號、第ZFA259096號、第ZFA259097號、第ZFA259098號、第ZFA259110號、第ZFA259112號、第ZFA259113號、第ZFA2591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民國110年7月20日前,並送達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不服,於110年6月8日至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陳述,經南投監理站於110年6月16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153137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110年7月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2725號函查復認系爭車輛違規屬實,南投監理站即於110年7月14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152143號函復原告仍依章處罰。詎原告不服,於110年7月20日至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而於同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ZFA259089號、65-ZFA259090號、65-ZFA259091號、65-ZFA259092號、65-ZFA259093號、65-ZFA259094號、65-ZFA259095號、65-ZFA259096號、65-ZFA259097號、65-ZFA259098號、65-ZFA259110號、65-ZFA259112號、65-ZFA259113號、65-ZFA259114號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原處分4、原處分5、原處分6、原處分7、原處分8、原處分9、原處分10、原處分11、原處分12、原處分13、原處分14,下合稱原處分),每件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0年4月8日中午12時25分至28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3號北向50至43.6公里路段時,遭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拍到多次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並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連續開出14張舉發通知單。然依據原告於110年7月20日至南投監理站調閱舉發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原告在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告知提示後方來車,並予以保持車距,然舉發機關所謂的方向燈提示該需要多久,才算全程打方向燈提示?因為在行車紀錄器中,車子大都已經切入車道後,就隨即方向燈切掉,可能與舉發機關認知不同,以致造成未全程打方向燈。依據道交條例規定,若違規地點相距未逾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以上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不得連續舉發,在短短4分鐘內,且在6公里中被開14張舉發通知單,不合常理,開單比例過於頻繁,有違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提起本行政訴訟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且行政罰法第25條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
⒉本件錄影影片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在附表所列之時間、
地點有14次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未全程開啟方向燈,容易衍生後車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
⒊本件14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係分屬不同地點、時間之各別違
規,其行為態樣雖屬相同違規之數次行為,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疑慮,亦不受連續舉發之限制。此14次違規行為是在不同時間、地點之違反相同規定之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予以處罰;則原告各該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原告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數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應無違誤,原處分被告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罰,原告所持主張尚無可採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錄影光碟、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相片、違規陳述書、南投監理站於110年6月16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153137號函文、110年7月14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152143號函文、舉發機關110年7月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2725號函文及原處分、送達證明書、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次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
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前引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即係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就該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明定如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地點及行經之路口數目逾越上述法律明文規定之範圍者,始得連續舉發,藉此限制舉發過密而導致處罰過當,俾取得維護交通安全並兼顧比例原則之衡平。該條款明文規定之適用對象,雖僅有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案件,然觀諸其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將原本規範於當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40條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於道交條例內修正增列;又當時之處理細則第12條另以第6項明定:「前3項情形經當場舉發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等情,可知前揭對於連續舉發時間或距離之限制規定,應係針對非當場舉發,致無法即時責令駕駛人改正違規行為之情形所設。而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定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並未當場攔停,係依民眾提出檢舉,經查證確有違規事實,始予舉發,故與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同具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以致無法即時責令改正之特性,惟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針對連續舉發非當場攔停之違規行為所設限制,卻未將民眾檢舉舉發案件納入適用範圍,即屬法律漏洞,應予補充,故就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其舉發密度之標準,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該條文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14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於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形式上固然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14次之違規時間,自110年4月8日12時25分起至12時28分止,均為6分鐘以內之違規;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第1次至第13次之違規地點,自國道3號北向50公里至國道3號北向44.4公里,均為6公里內之違規,附表編號14所示之第14次違規地點則為國道3號北向43.6公里,距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1次違規地點國道3號北向50公里,已逾6公里以上,依上開說明,因該1次至第13次違規之狀態其各自區間之時間並未相隔超過6分鐘以上、距離超過6公里以上,故應可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而僅能舉發1次。況依111年4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亦已明文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者,僅能舉發1次,顯見立法者亦肯認上開判決意旨。故本件原告上述駕駛行為應僅能處罰2次,亦即為最早時間之附表編號1即原處分1及附表編號14即原處分14,被告就第2次至第13次違規所為之原處分2至13,應為不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如附表編號1至13之違規行為應僅能認屬單一違規行為而僅能處罰1次,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第2次至第13次對原告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為對同一行為重覆處罰,該部分並不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2至原處分1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14以原處分1、14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均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各記違規點數1點,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如原處分1、14,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敗,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2/14即257元,餘由原告負擔43元;而本件裁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判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裁判費即257元,爰分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向原告給付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單裁決書1110年4月8日12時25分國道3號北向50公里國道警交字第ZFA259089號投監四字第65-ZFA259089號(處分1)2110年4月8日12時25分國道3號北向49.5公里國道警交字第ZFA259090號投監四字第65-ZFA259090號(處分2)3110年4月8日12時25分國道3號北向48.9公里國道警交字第ZFA259091號投監四字第65-ZFA259091號(處分3)4110年4月8日12時26分國道3號北向48.6公里國道警交字第ZFA259092號投監四字第65-ZFA259092號(處分4)5110年4月8日12時26分國道3號北向48.2公里國道警交字第ZFA259093號投監四字第65-ZFA259093號(處分5)6110年4月8日12時26分國道3號北向48公里國道警交字第ZFA259094號投監四字第65-ZFA259094號(處分6)7110年4月8日12時26分國道3號北向47.9公里國道警交字第ZFA259095號投監四字第65-ZFA259095號(處分7)8110年4月8日12時26分國道3號北向47.7公里國道警交字第ZFA259096號投監四字第65-ZFA259096號(處分8)9110年4月8日12時27分國道3號北向46.9公里國道警交字第ZFA259097號投監四字第65-ZFA259097號(處分9)10110年4月8日12時27分國道3號北向46.7公里國道警交字第ZFA259098號投監四字第65-ZFA259098號(處分10)11110年4月8日12時27分國道3號北向46.2公里國道警交字第ZFA259110號投監四字第65-ZFA259110號(處分11)12110年4月8日12時27分國道3號北向46.1公里國道警交字第ZFA259112號投監四字第65-ZFA259112號(處分12)13110年4月8日12時28分國道3號北向44.4公里國道警交字第ZFA259113號投監四字第65-ZFA259113號(處分13)14110年4月8日12時28分國道3號北向43.6公里國道警交字第ZFA259114號投監四字第65-ZFA259114號(處分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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