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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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附民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附民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農民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雷仲達 附民被告 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其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罪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之事實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則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又該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江永楨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簡慧瑛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附民緝 字第 5 號判決(111.07.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6 年度 附民 字第 5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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