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駿騏(原名蔡佳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駿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03年10月10日後某日」更正為「民國103年10月10日前某日」、第
4行「103年10月10日中午12時」更正為「103年10月10日前某日」;證據欄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蔡駿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