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王秀華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秀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王秀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同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具保釋放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案款通知書、法警室報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款單號:刑字第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向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陳居所地即「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5樓」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於105年1月29日下午3時35分許到庭應訊,遂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5年1月29日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3月2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報告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另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