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3年間陸續借貸現金予訴外人 陳文欽 作為商業周轉使用,共計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且由訴外人陳文欽交付被告所開立之支票9紙,並由訴外人陳文欽為背書人作為還款之依據。惟上開支票皆屆期不獲兌現,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追討上開金額,然被告竟不予承認其所開立之支票,致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
(二)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示。查本件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雖因時效原因而消滅,然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仍得以被告所受有不當利益請求被告償還。又訴外人陳文欽與被告乃為上、下游廠商關係,係由被告向訴外人陳文欽訂購貨物,並開立支票作為其定購貨物之依據,嗣由訴外人陳文欽將被告訂購貨物送至指定藥局,然訴外人陳文欽將被告訂購貨物交付被告所指定之藥局後,被告竟未如期給付貨款予訴外人陳文欽,其所開立票據亦屆期不獲兌現,足見被告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再者,被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3,500,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3,500,000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曾為訴外人陳文欽經銷保養食品及中藥成品,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陳文欽,惟訴外人陳文欽並未依約提供上開物品,造成被告嚴重損失,被告不得已才未使系爭支票兌現。而兩造間未曾有何生意往來,更未曾有何借貸關係,況訴外人陳文欽是否持被告開立系爭支票背書向原告借錢,被告均無從知悉,原告自應對訴外人陳文欽請求返還所欠金額。又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陳文欽,非但受有利益,反受有嚴重之損失,則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確受有利益,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陸續借貸現金予訴外人陳文欽作為商業周轉使用,共計借款金額為3,500,000元,且由訴外人陳文欽交付被告所開立之支票9紙,並由訴外人陳文欽為背書人作為還款之依據,惟上開支票皆屆期不獲兌現,故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利得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曾有何生意往來,更未曾有何借貸關係,況訴外人陳文欽是否持被告開立系爭支票背書向原告借錢,被告均無從知悉,原告自應對訴外人陳文欽請求返還所欠金額,且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陳文欽,非但受有利益,反受有嚴重之損失等語置辯。兩造就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且已經罹於時效等節,並不爭執,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因此得到利益或不當得利?茲敘述如下。
四、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僅負票據責任,而系爭支票權利罹於時效,已如上述,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對價關係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存於原告與訴外人陳文欽之間,則本件因票據上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者顯係借款人陳文欽,而非被告,被告既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受有何利益,是被告辯稱伊未受有何利益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既未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受有任何利益或對價,則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其對被告有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美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