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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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5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莊采霏 被告即反訴原告 徐冠蕙 (MARYHSU)
呂欣穎 (MINILU) 莊淑娟 (KEELUNG168) 蔡惠雯 (ULATSAI) 梁足蕙 ( 足足 ) 張嘉讌 (EMILYC.) 林寶田 (太無聊就愛玩) 鄭滄德 (CDADER)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 韓忞璁 律師被告 畢信隆 (TTTV155)
趙長永 (P2CHAO) 席震國 (RAYSHYI) 陳明聰 (CHENKEN)被告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何湘萍 (HOPING)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每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於背包客棧自助旅行論壇(網址:http://www.backpackers.com.tw/forum/)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三日。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仟元供擔保,得就其個別勝訴部分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背包客棧公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尋找童話─阿爾卑斯山醉美湖畔小鎮」、「沒有"慎選旅伴"的悲慘下場」、「法國+瑞士26天─從記畫行程路線開始」等版面、及被告畢信隆「沒有"慎選主辦"的下場」、「西班牙自駕遊」等標題下之討論內文有貶損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損等情,而系爭網站之文章屬全國均得閱覽,依前揭判例,全國各地均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地,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何湘萍、畢信隆、趙長永、席震國、陳明聰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尚不可採。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計畫去歐洲自助旅行26天(下稱系爭旅行),於系爭網站上徵求同行者之同一社會事實所衍生之爭執,被告徐冠蕙、呂欣穎、莊淑娟、蔡惠雯、梁足蕙、張嘉讌、林寶田及鄭滄德8人係基於同一事實為基礎(系爭網站上之文字等),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並回復名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登報及貼版謝罪以回復原告名譽。報別及版別由原告指定。嗣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⒈被告何湘萍、畢信隆、呂欣穎、徐冠蕙、趙長永、梁足蕙、莊淑娟、蔡惠雯、林寶田、鄭滄德、張嘉讌、席震國、陳明聰,以上被告應每人各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⑴被告等人應於中時、聯合、蘋果等報報頭下方以各該報一廣告刊登單位(不少於6公分x8公分見方)刊登謝罪啟事一日,台北市及新北市A、B版。⑵被告應每人於背包客棧原告「尋找童話─阿爾卑斯山醉美湖畔小鎮」、「沒有"慎選旅伴"的悲慘下場」、「法國+瑞士26天─從記畫行程路線開始」等版面、及被告畢信隆「沒有"慎選主辦"的下場」、「西班牙自駕遊」等版刊登謝罪啟事。(本院卷三第81-82頁),經核係基於同一社會事實所為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
一、本訴
(一)原告主張、聲明⒈主張:102年原告計畫系爭旅行,於同年1月18日系爭網站
貼文,預定同年9月出發,團費為一個人新台幣(下同)16萬元,被告13人陸續加入後,公開於系爭網站上約定、書面承諾互相分攤行前(除車手)及行後工作。詎至出發前的同年9月13日,被告13人等均未完成分攤工作,並將各自分攤責任全數轉嫁到原告身上,導致原告生活跟家庭和諧嚴重受到影響,更經常性熬夜,方使系爭旅行得以成行,被告13人並得以省去自行安排行程之時間成本,被告不思互助互惠,更掠奪原告全程勞務成果,於同年9月14日共同侵占原告本當該享有的所有權益,即原告花費9個月時間成本跟勞力成果,原告替被告負擔行前成本,相當於替被告每人省下事後計6萬塊房費、4萬塊代辦費,原告之精神大受打擊且需重新安排行程,且因被告擅自取消住宿,使原告必須就系爭旅行重新安排行程,增加時間與金錢成本,更導致原告受傷必須於當地治療,返國後被告13人拒絕返還原告代墊之旅費及車票錢,更於同年9月13日、14日、18日及19日分別於系爭網站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且與事實不符之事,如原告欠團員錢、讓團員工作過度,並影射原告是騙子、有控制慾使人感到壓迫等情(詳細文字如判決附表:一、原告主張部分所載),致原告名譽受損,更使系爭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誤會原告真如被告13人所述,嗣原告必須花時間回應被告於系爭網站之留言以澄清事實,同時不敢再參加他團活動,致原告受重度憂鬱之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除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名譽外,並以民法第179條、148條、100條、258條、226條、267條、229條、
259條、247條、92條、72條、87條等規定為其本件請求依據。
⒉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⒈被告何湘萍(HOPING):原告徵求系爭旅行之同行團員,被告
雖同意以分擔車手工作,惟此行並無書面承諾行前行後工作,且徵求團員自始言明各自買機票、刷付房間及負責三餐,而系爭旅行期間團員與原告間就團員組成、旅館選擇及租借車輛部分多有齟齬,系爭旅行事項分工均為互相討論,即便有成員具有旅行業身分,僅係更容易取得資訊,與商業行為無涉,非如原告所陳,侵占原告獨立努力成果等情,且系爭旅行間成員行為皆為好意施惠之舉,無所謂推諉卸責與侵占原告成果。嗣原告指摘被告侵占旅費及致原告受傷生病等,查系爭旅行旅費皆有單據可稽,皆有當面交與原告並簽名等,原告所陳之主張僅因其情緒不穩所致,不應皆歸因於被告,被告皆多有包容原告之脾氣,更無侵害原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⒉被告畢信隆(TTTV155):原告所述之侵權或毀謗等情皆與被
告無涉,僅為原告之情緒發洩,原告並未受損害,縱有侵權行為,已逾民法侵權行為兩年時效,原告就被告究侵害何種權利,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皆未舉證,且就原告名譽損害部分,已有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27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可稽。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⒊被告趙長永(P2CHAO):兩造當事人間並無契約,更無債務關
係,皆為無償無私之分享行為,查原告雖長篇主張,惟究竟受何損害,侵權行為之損害與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皆未有舉證及說明,被告於網路之發言皆無損於原告之名譽,僅為原告之主觀感受,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至同年9月13日,已逾民法侵權行為兩年時效,被告與原告間未有任何債權及侵害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⒋被告陳明(CHENKEN):僅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⒌被告席震國:查原告起訴主張部分應屬誤會,所述之侵權或
毀謗等情皆與被告無涉,縱有侵權行為,原告就被告究侵害何種權利,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皆未舉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⒍被告徐冠蕙(MARYHSU)、呂欣穎(MINILU)、莊淑娟(KEELUNG1
68)、蔡惠雯(ULATSAI)、梁足蕙(足足)、張嘉讌(EMILYC.)、林寶田(太無聊就愛玩)、鄭滄德(CDADER):兩造互不相識僅受系爭網站上原告系爭旅行貼文吸引互相聯絡結識。但長時間之自助旅遊,涉及成員所有之食衣住行,會規劃任務分配及金錢分擔等事務,因各個成員間不相識且信任基礎薄弱,各自有不同學經歷、背景及年齡,因旅遊彼此間事務分配、款項支出分擔之觀念或因價值觀不同或日常相處上有所摩擦在所難免,渠等發言或為事實陳述,或為心得發表。況關於旅遊行程如何安排,應注意之事項等關於旅遊一切事項,均可於兩造賴以結識之系爭網站或其他網站,或旅遊書籍取得,被告實不知原告主張被告究係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原告所謂被告故意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詆毀原告名聲之事,不過係被告等以其自己親身經歷而抒發者,且未見有任何情緒激動不妥之用語或係對原告性格之主觀評價。另原告稱被告等發文稱其欠應分擔之費用,惟此涉及各團員對於支出公費之定義及數額認定,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實係其個人過分解讀所致,被告等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況原告對被告畢信隆、呂欣穎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另經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0276號案件處分不起訴(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被告等人未為任何侵權行為。縱有侵權行為,原告至遲在被告等人於102年10月23日旅遊返回國內時,已知悉侵權之事實及侵權行為人,卻遲至104年11月19日起訴,顯已罹於民法前開2年之時效。另被告等不同意原告「謝罪啟事」之訴之追加,本件原告既無名譽受損之情事,當無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反訴
(一)反訴原告主張、聲明⒈主張:反訴原告彼此間原均不認識,受反訴被告於系爭網站
之系爭旅行貼文所吸引,互相聯絡認識並計畫共同至歐洲旅遊,嗣彼此間對事務分配及款項支出,甚至個性不合,導致包含反訴原告8人在內共13人與反訴被告摩擦,惟反訴原告等並未對反訴被告有違約背信、妨害名譽等非法侵權行為,反訴被告竟以 夏川彩 、Anglekelly、sunso、RICHARDLION、Victoriwang之名義,自102年11月28日起陸續在系爭網站、天空部落、痞客邦等知名網站刊登反訴原告「涉嫌共同侵害」、「視律法為無物,不知廉恥為何物」、「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奪人生命、奪人健康、奪人財產、奪人名譽(構陷汙衊人格)、奪人家庭、奪人生機…」、「對行為人而言太過困難每個網友可要仔仔細細的看清楚這群詐騙集團中每一個的臉…」(文後並刊登13人旅遊照9張)「…對照我遭受以下13人詐騙集團侵害…」、「因那群詐欺盜竊犯…」、「侵害他人的冷血歹徒」等諸多不堪文字辱罵反訴原告(詳細文字如附表:一、反訴原告主張部分),使上網之人均可透過上開網站知悉而貶損反訴原告人格導致反社會評價,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上開行為本置之不理,無奈反訴被告竟一再刊登妨害反訴原告名譽之不實指述,更對訴外人畢信隆、反訴原告呂欣穎提告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經不起訴後,竟又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且因反訴被告之貼文已於網路流傳,有不知情網友隨之起舞,在網站刊登汙辱反訴原告文章,並於網路流傳,持續貶損反訴原告之名譽,故有回復名譽之必要。
⒉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各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背包客棧自助旅行論壇(網址:http://ww
w.backpackers.com.tw/forum/)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三日。⑶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聲明⒈答辯:反訴原告等人之聲明並非事實,反訴原告的確有本訴
所述之侵權事實,且反訴被告後續回應針對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係屬正當防衛,核無不法。
⒉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訴原告附件一之「道歉啟
事」畫上大x符號貫頁標註:「此頁僅為反訴原告訴之聲明,並非發生事實」(本院卷三第80頁)。
三、不爭執事項
(一)102年原告於同年1月18日上系爭網站發表貼文計畫系爭旅行並徵求旅伴,被告等人陸續加入後,公開於系爭網站上討論行前及行後工作。
(二)原告對被告畢信隆及呂欣穎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0276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
四、本院判斷說明
(一)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兩造確認本件應判斷之文字如本院106年6月29日筆錄(本院卷六第170-172頁,為敘述完整及便於審認,故就所爭執文字記載整理如附表,且原告當庭自認SUNSO、RICHARDLION及angiekelly帳號發言為原告所為,本院乃併就各該發言予以審酌,另內容部分,並經本院當庭自電腦查詢系爭網頁勘驗屬實,本院卷六第40-53頁),嗣原告雖再具狀提出補充說明,惟經當庭確認並未超出上開庭期確認範圍(本院卷七第110頁背面);依上整理及兩造之主張,本件應分別審酌:1.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等發表各該言論如附表: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部分,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或應另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責?2.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如附表:二、反訴原告起訴部分,是否侵害反訴原告等名譽?又因兩造爭執之文字數量甚多,本判決以下僅就主要判斷說明緣由,其餘說明,均請參看附表本院認定之說明。
(二)本訴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亦即當言論自由與人格權或名譽權相衝突時,當就個案情況,視行為人有無為合理查證及客觀上其得否確信所言屬實,以定其已否盡注意義務;倘行為人所為事實之陳述有損他人之名譽,且不能證明其所述屬實,復未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而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仍受憲法之保障,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再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2.依原告所提之卷證,其主張之事實可略分為行前之租車事務、旅遊機票、訂房之事務分配及後續退費、對原告之心得發表及系爭旅行之契約責任等,並以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184條第2項、148條、193條、195條、18條、100條、258條、226條、267條、229條、259條、247條、92條、72條及87條規定請求,以下簡述本院說明:
⑴有關於行前車輛租借之討論(本院卷六第42-51頁、53頁73-7
4頁、78-81及115頁),被告等之發言僅就租車費用之分配及車輛人員組合等事情陳述,其發言僅中性陳述關於費用及車輛成員之分配,用字遣詞尚未涉及人身攻訐,雖有就費用之催討或者人員分配不均等情,核其內容僅是就該事項有所討論或告知,尚難認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或侵害原告名譽且情節重大。
⑵就旅遊機票、訂房事務分配及後續退費等事項及系爭旅行之
契約責任等問題,原告雖提出該團之行前會照片並註明合約早已成立(本院卷一第268、274頁),且主張被告等應負契約責任(本院卷三第155頁),惟旅遊徵旅伴之性質,屬自助及互助形式混合之旅行方式,依系爭網站之多年經驗,徵求旅伴者與參與徵求者,多已認知除實際成行後願分擔個自參與部分之旅遊費用外,互不對對方所付出之勞務請求報酬,且無與徵求旅伴者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若參與者有成立契約之意思,其可以選擇商業旅行團,以受旅遊契約之保障),此乃徵求旅伴旅行方式所特有之旅遊型態。又因此種旅行方式,並未如旅遊契約之成立,有一定之對價及應盡之責任,且有定型化契約規範之適用,故徵求旅伴者,本身即需承擔參與徵求者隨意改變之風險,該風險,亦為多數利用系爭網站徵求旅伴者所體認;又徵求旅伴之旅行方式,主要建立於當事人間彼此互不請求勞務報酬且不另支出旅遊費用以外費用之信賴,是原告僅以被告等確實參與系爭旅行,主張兩造達成民法第153條契約之合意,即因被告無與原告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而無法採認。另經觀察原告及被告等於系爭網站「尋找童話─阿爾卑斯山醉美湖畔小鎮」之討論串,渠等就系爭旅行事項,係邊磋商邊決定,並非出於法律上之規定或有契約之特別約定,足認系爭旅遊事務責任分配尚屬互助之好意施惠行為,並未有附條件之法律效果等約定,縱原告就系爭旅行自行或者因不滿被告等之行事效率,自行收集資訊、幫忙預訂旅宿及機票,或先行代付價金,陪同被告等一同就系爭旅行商討,及協助被告等向各該旅宿或交通EMAIL往來等,在自助旅行徵求旅伴之社會行為過程中,應僅得認為是基於好意協助被告等與系爭旅行各該單位溝通,以利渠等系爭旅行之順利進行,原告並未因此取得向被告等收取費用之契約權利(因被告等均未明示同意對原告之上開幫助,負擔勞務報酬),亦難因原告上開舉動,認兩造成立契約。本件既未有契約之約定,則就機票、住宿費用及後續退費等公費部分,即需由原告與被告間自行商議協調(此亦係利用徵求旅伴旅行方式者所應承擔之風險),即便原告指摘兩造間責任分擔不對等、被告違約或者竄改訂房等等,本院自難逕認被告等應負契約責任。又契約既未成立,亦無民法回復原狀等契約規定之適用,且依原告所提之起訴狀等書狀以觀,可知原告就所謂徵求旅伴一事並非首次,應知悉其間之無償互助及公費自行分配之特性(本院卷一第4頁),尚不應因此次旅行徵伴出遊有所不順利,即得易其好意施惠關係為旅行契約之要約,並因此認被告等就系爭旅行應負契約責任。⑶另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
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0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民事判例)。承上,系爭旅遊僅為互助互惠行為,難認一方為分擔工作之行為時,他方明白同意以該分擔工作之行為,與行為者成立契約,則於未工作之一方未有與分擔工作者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而得認兩造成立契約之情形下,原告依上規定,主張其受有期待權之侵害,即與前述判例不符,容有誤會,不可採取。
⑷再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是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必以權益歸屬對象為限,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利益本即無從取得或享有,自無因受利益人得利而致受損害可言。又判斷權益之歸屬,必須依一般社會行為之多數人認知,客觀加以衡量,非由行為人之主觀認知而為取捨之唯一依據。查,系爭網站徵求旅伴之社會行為,已行諸多年,除因多人出國旅行,符合一定人數時,航空公司及旅館等,會有領隊等名額可以減少旅行費用外,單人住宿旅館之費用,亦明顯比二人一房所應分擔之住宿費用為高,就租車費用之分擔,更是如此,亦即參與者參與本身,即是一種互惠之提供,並以參與及其他旅行事務分工之行為與徵求旅伴及規劃者之勞務相交換,而未受有其他之利益,亦即,若徵求者自覺參與者未有相當之互助分擔行為,僅單純想利用徵求者時,徵求者大可拒絕參與者之參與,徵求者自無於同意參與者參與後,再主張參與者未為分工行為,受有服務之利益,並請求參與者返還不當得利之理。原告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不當得利,並陳述所謂利益為原告之勞力及原告之無形財產之該法瑞團等語(本院卷七第158頁)。惟承上述,系爭旅行為徵求旅伴而生之互惠互助行為,雖勞心勞力程度有別,惟難以抽象付出程度之差距,而認定為被告等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亦有誤會,尚難採取。
⑸就系爭旅行中,被告就原告之性格之主觀評價,或就系爭旅
行發表心得、公費分攤之爭議、請求移除個人資訊及留存原告發言等,部分於論壇網頁公開發表,部分網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六第40-53頁),惟各該勘驗之網頁,皆尚難以證明被告已客觀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況其中有部分為渠等個人私下寄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六第121-128頁),其內容為被告對原告之見解、建議或心得,雖兩造認知落差很大,且立場與原告相左,惟其等感受因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及認知不同,故呈現理解之差異,該部分陳述,應屬被告等表達其自己主觀價值判斷範疇,其評論內容亦難認顯係出於惡意之陳述,尚難遽認原告之名譽已因之受害且情節重大,縱其就原告之評論內容足令原告感到不快,亦係在徵求旅伴之互助行為當中,徵求者所需承擔之風險,自不得以被告等該主觀之價值陳述,而遽認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有非法強制原告行無義務事(若原告係指其於系爭旅行之分擔行為,已見上述說明)、侵害人格權(亦已見上述說明)、妨害精神自由、業務過失侵害致原告重度憂鬱及原告之父親腫瘤復發等,因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系爭旅行與其生病及其父腫瘤復發間之直接因果關係,亦難遽以認定。又被告留存備份原告之發言內容,或者請求移除部分個人資訊內容等,亦難以認定該行為,屬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有誤會,而不可採。
⑹至公費分攤爭議,如上述,兩造間既未成立任何契約,即須
由兩造自行協調分擔,尚難以原告自陳之旅宿費用計算(未見實際收支付款資料,本院卷六第102-111頁),逕認被告等有詐欺通謀之侵權行為。又因兩造間僅為好意施惠關係,自無民法第92條、72條及87條規定適用,又除經本院勘驗之網頁外,其餘原告提出之卷內文本證據多有註解及編輯,並非原始網頁(本院卷一第12-90頁、188-246頁、269-317頁,卷三第5-28頁、36-135頁、216-347頁,卷四第9-45頁、第60-107頁、第124-164頁、第179-186頁、第199-209頁、第248-265頁、第281-301頁,卷五第14-16頁、第67-274頁,卷六第202-222頁,第223背面至223-1頁間之裝訂本、第227-284頁,卷七第4-35頁、第38-70頁、第73-9
9頁、第104-105頁、第126-150頁),本院自僅需就原告當庭確認之內容予以判斷。另經搜尋,現時大多頁面皆已難以查找,如系爭網站中自助旅行論壇之"沒有「慎選旅伴」的悲慘下場","法國+瑞士26天-從計畫行程路線開始","背包客棧自助旅行論壇尋找童話-阿爾卑斯山醉美湖畔小鎮的爭議討論"之三篇文章,已無法查知。又"尋找童話-阿爾卑斯山醉美湖畔小鎮"之文章僅能看到2013年9月13日,17:52之前之發言,依此,本院尚難僅以上述原告主觀編輯及陳述之資料,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縱使原告提出各該網站之購買確認頁面或者確認信件(本院卷七第161-175頁),也僅能證明原告曾經購買各該旅宿產品,尚難認定原告確實受有被告等竄改毀損訂房、重購機票、欠債等之侵害,況該等費用之最後發生日為102年10月4日,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4年10月14日,亦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3.綜上,原告雖為系爭旅行勞心勞力,惟因徵求旅伴旅行與旅遊契約有別,即難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而應令被告負債務不履行等責任,至於被告於系爭網站上之文字陳述、電子郵件等,並無法當然認定已侵害原告名譽且情節重大,所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184條第2項、148條、193條、195條、18條、100條、258條、226條、267條、229條、259條、247條、92條、72條及87條規定,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均不可採,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侵害之言論判斷及其他說明細節,詳見附表:「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部分」之說明。
(三)反訴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若行為人之言論純係出於主觀,且所用文字明顯超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忍受之範圍,亦無法證明為真實者(或依其提出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則該行為者之言論,已非屬憲法言論自由所保護之範圍,而應令行為者就其言論,負一定之賠償責任。
2.經查,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侵權之言論,可略分為對反訴原告全體就旅遊事務不夠積極、勤勉之情;對反訴原告之偷竊、欠錢不還、侵占及詐欺等指謫;另就反訴原告徐冠蕙部分指其藉系爭旅行賺取業績。
⑴就反訴被告有關評價反訴原告不夠積極、勤勉、反訴原告擺
爛、神經質、不勞而獲等用語部分。經查,前述積極、勤奮之標準為何?多因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及認知不同,而有所差異,該部分陳述,僅呈現反訴原告等與反訴被告之個性、能力及旅遊事務分配之落差,屬反訴被告表達其自己見解之主觀價值判斷範疇,其評論內容亦難認顯係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僅屬情緒抒發,並未過度,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之反訴原告感到不快,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精神及說明,尚難認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反訴被告上開言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⑵關於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偷竊、欠錢不還、侵占及詐欺等
文字部分。經查,反訴被告使用之用語有吸血鬼詐財(騙)集團、中飽私囊、賊、盜賊、歹徒、影射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金光黨、恐怖旅伴、騙子、狡詐小人、陰險的兩面人、冷血歹徒、假面客人、殘害及奪取反訴被告健康、侵占錢財等言語,雖係就旅遊事務分配結果不滿為討論,然用語涉及人身攻訐,其使用文字,顯然已超出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況依反訴被告所提卷證,又無法明白認定反訴原告有何行為足以認定是「賊」、「盜賊」、「歹徒」、「騙子」等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屬負面評價文字之行為,反訴被告又係公然於系爭網站及網路散播,已足以使反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應認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另就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徐冠蕙藉系爭旅行賺取業績部分,依原告所提卷證資料,亦無何直接證據可證明反訴原告徐冠蕙確有利用系爭旅行私下承接或抽取傭金,也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反訴被告上開指述,具有相當客觀之指述基礎,係合理懷疑之意見陳述,該部分同難認屬應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而應認定已侵害反訴原告徐冠蕙之名譽且情節重大。
⑶雖反訴被告辯以其後續回應係針對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屬
正當防衛並無不法(本院卷五第62頁)。但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現時之侵害,指已著手於侵害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結束,防衛行為應以相當之方法為之。本件反訴原告所述事實,係自102年11月28日起,反訴被告陸續發表於系爭網站、天空部落、痞客邦等知名網站之討論發言及網誌,上開反訴原告等對反訴被告所發表之內容,對於反訴被告而言,因前述本訴部分之認定,難認屬現實之侵害,況反訴被告以吸血鬼詐財(騙)集團等之發言,亦非為防衛自己權利之相當方法,故反訴被告以民法第149條之規定抗辯,自有誤會,而不可採。
⑷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本件反訴被告以上開詞語指述反訴原告,已足以詆毀、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致反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依前開規定,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從略,本院卷五第298頁)、就上開言論應僅於系爭網站之旅遊背包客族群關注、討論與回覆及對反訴原告名譽減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每人以12,000元為適當。
⑸末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有關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實際情形予以決定。本件因反訴被告係在系爭網站及個人網頁留言,其觀看族群應屬可得特定或限於徵求旅伴之旅遊愛好者,經審酌前述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反訴被告於系爭網站自助旅行論壇(網址:http://www.backpackers.co
m.tw/forum/)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三日,已足回復反訴原告之名譽。至於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侵權之指述,因文字甚多,判斷之主要原因除簡述於上外,就各別之細節說明詳如:「附表二、反訴原告起訴部分」。
五、綜上,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其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3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反訴被告應於背包客棧自助旅行論壇(網址:http://www.backpackers.com.tw/forum/)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三日,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判決反訴原告勝訴之金錢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願供擔保,請宣告及請免假執行,合於規定,故分別酌定擔保金額。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而刊登啟示部分,性質不宜為假執行,且反訴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所以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尚不能改變本院上述說理認定,所以不一一詳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