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5片,雖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其價值非鉅(值新臺幣495元),且已與被害方達成和解在案,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是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難認此沒收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69號被告洪健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8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某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張正禮 所管領之獅子王連爆遊戲光碟5片,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正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