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珊選任辯護人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905號、108年度偵字第8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雅珊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雅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9月20日訊問後,否認部分犯行,然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有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恆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況尚有共犯待調查,自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年9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亦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嫌疑重大,復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常人面對重罪追訴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經本院於同(11)日進行審判程序後,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悔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如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應足以確保被告於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提出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然因被告覓保無著,則前述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8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