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惠心選任辯護人張桂真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惠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惠心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得以在任何提款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乃蕭惠心於民國108年9月初,在網路臉書上看到徵職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線上博彩公司」所屬員工「 周宜萱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周宜萱」表示若能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出租予其所屬公司使用,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天為1期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蕭惠心依上揭情節,已可得知可能是詐欺集團在對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縱取得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周宜萱」之指示變更為指定之號碼後,於108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前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某統一便利商店,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認他人使用系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周宜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知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6日上午10時31分許,假冒係 郭敏朱 之友人 張耿村 撥打電話與郭敏朱聯絡,並佯稱急需用錢欲向郭敏朱借款云云。致郭敏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匯款32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完畢。嗣經郭敏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敏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蕭惠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158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敏朱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203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元銀字第1080010849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共用認證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通話紀錄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及詐欺集團成員「周宜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27至32、33、37、41至57頁)。
(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依「周宜萱」之指示,變更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寄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際,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在85度C咖啡店、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經歷(見本院卷第35、36頁),顯然被告應具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歷練,衡情對於「周宜萱」所稱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天為1期可得1萬元之對價,應知甚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否則當前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極為容易,實無需付出每10天1萬元之高額代價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且被告與「周宜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甚且詢問「周宜萱」會有風險嗎?會不會被騙等語(見偵卷第41頁),並自承只要交1個帳戶資料,10天就有1萬元,其有覺得奇怪,但想說有1個兼職的機會,所以還是交出系爭帳戶資料,其知道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會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7、158頁)。其後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知悉提款卡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之提供作為詐欺取財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被告對於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嗣後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未參與正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謀金錢,雖未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且遭提領,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兼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在豬肉攤販賣豬肉,月薪2萬2000元,未婚、與雙親同住,父親有工作、母親沒有工作,其需要拿錢回家幫忙家計,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堪認被告犯罪後具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獲得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亦係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查: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等。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又行為人所為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意即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二)查被告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匯款使用,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被告有無欲藉由系爭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系爭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系爭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系爭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款項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依系爭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筆款項為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又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而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外,對於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如何處置,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之犯意或事中提供助力之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純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而取得犯罪所得財物過程所使用之工具。並非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罪取得財物後,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李欣恩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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