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812號原告 陳斯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豐國際法律事務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一百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一千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一百萬元,超過之九百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一百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一百萬元(因債權其餘債權額九百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
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遭假扣押之「奇美電視1台」、「鋼琴1台」個別及合併後之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上開電視、鋼琴合併計算後之價值)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翁仕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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