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請人 葉俊峰 相對人 施保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0年度存字第1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48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9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8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48號、100年度存字第108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