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金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柺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劉金烈係持其所有柺杖1支毆打 陳進展 成傷。」;另證據部分補充「劉金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金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相互尊重並以理性解決爭執,僅因細故,即持柺杖毆打告訴人陳進展,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然念其係因栽種之鳶花遭毀損,導致情緒激動,一時氣憤致犯本案,又犯後即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且年事已高,復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堅持求償新台幣1,068,184元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12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柺杖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柺杖目前置於被告家中,並未滅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2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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