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因不滿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服務態度不佳,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少年及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
1月19日凌晨0時9分許,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欲找該店店長理論,經值班之副店長即告訴人乙○○告知店長不在店內後,綽號「阿凱」男子即以「幹你娘」(臺語)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名譽,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胸部,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等人欲離去前,被告又對告訴人公然辱罵稱:「幹你娘」、「幹」等語(臺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所涉恐嚇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102年5月24日遞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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