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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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照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照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照偉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嗣於108年1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因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08年2月20日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謝照偉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鄉○○路○段○○○號(院卷第15頁),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4
3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一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又受刑人前案所為犯行,係利用被害公司委託其購買車牌之機會,行使其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以詐取價金及支票,並於代理被害公司承租車位時,侵占被害公司委託轉交之租金;後案所為犯行,則係承攬被害公司停車場整地工程時,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冒用被害公司及負責人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土、磚塊等買賣合約,以盜蓋被害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方式偽造合約書,並交付予第三人而行使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係利用受公司委託或承攬等業務上機會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類,且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確定(108年1月15日)後不久,隨即再犯後案犯行(108年2月20日),顯非一時思慮未周、偶蹈法網所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佑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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