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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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崇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70號、107年度緩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壹點貳伍捌柒公克)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提撥器參支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14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查獲被告即受刑人黃崇洽(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毒品殘渣袋2個、吸食器2組及提撥器3支則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
69、14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5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7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且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偵案全部卷宗、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毒品2包、毒品殘渣袋2個、吸食器2組及提撥器3支,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其中扣案毒品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2667公克、取樣0.0074公克,驗餘毛重1.2587公克),有該中心106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10611025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乃含第二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提撥器3支及殘渣袋2個,乃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