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 郭淳頤 律師(即 王鏡清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王鏡清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而債務人王鏡清已死亡,經選任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且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在案(本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4號),訴訟可謂終結。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44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士林、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