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他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2號原告 謝榮利 即高雄市私立吉尼士外語短期補習班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1,1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8號受理在案,訴訟進行中,本院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108年5月14日調查訊問證人黃○芳、彭○軒,各支出證人日費及旅費新臺幣(下同)550元,合計1,100元已先由國庫墊付。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嗣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誤,且有上述之證人日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8號卷(第
217、277頁)為憑,足以認定。依前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