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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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聰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被告陳聰旭前與 陳順忠 之弟發生口角衝突,心生怨懟,遂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隻身前往陳順忠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之車庫前,手持美工刀1支並向陳順忠恫稱:「要給這棟房子有關的人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順忠,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順忠之母與偕同返家之鄰居見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聰旭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承認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聰旭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8頁、原審易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附件資料(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附卷可查,復有扣案之美工刀1支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1年12月7日送監執行,並於102年4月5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則於102年7月12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至第30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前與告訴人家人發生口角衝突,萌生怨懟之念,不思理性解決,反持刀前往告訴人住處,當場口出惡言恫嚇,造成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其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而於原審居中協調下,被告當庭向告訴人致歉,終獲告訴人諒解,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每日收入1200元,現與母親同住,尚需扶養兄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聰旭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5頁、原審易字卷第36頁反面),是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否認犯行,被告雖為累犯,但被告曾當庭與被害人和解,檢察官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判刑太重,請求法院寬恕被告刑度,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事實欄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承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聰旭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原審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美工刀1支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承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聰旭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原審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6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1年12月7日送監執行,並於102年4月5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則於102年7月12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前與告訴人家人發生口角衝突,萌生怨懟之念,不思理性解決,反持刀前往告訴人住處,當場口出惡言恫嚇,造成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其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而於原審居中協調下,被告當庭向告訴人致歉,終獲告訴人諒解,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每日收入1200元,現與母親同住,尚需扶養兄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即包括被告曾當庭與被害人和解,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情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均已如上述。衡諸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則被告於此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即無量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上訴意旨泛言原審量刑過重,空言否認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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