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 相對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就所持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戴殷雄 變更為黃耀賢,抗告人並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函、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且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債權人,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惟其假處分之內容,應以足以達到保全本案請求強制執行之目的為必要,方合乎該條文規範之目的。苟依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不足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者,自難認有准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公司)之全資子公司,第三人 侯尊中 原為開曼富驛公司及相對人之前任董事長,惟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並指派第三人侯嘉禎為相對人之新任董事長,且已於106年9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是侯尊中已非相對人之董事長,然侯尊中竟擅自以相對人名義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經抗告人提示遭拒絕付款而退票。為避免系爭支票流通在外而使相對人面臨遭追償之風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等語。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抗告人供同額之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與相對人定有租賃契約以經營餐廳,並定有早餐供應業務協議書,由抗告人為相對人經營之旅店提供早餐,嗣因開曼富驛公司陷股東經營權爭奪事件,抗告人乃要求當時相對人登記負責人侯尊中於106年9月11日開立系爭支票予抗告人作為保證之用。又侯尊中目前仍有權代表相對人簽發支票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並指派侯嘉禎為相對人之新任董事長,且已於106年9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侯尊中已非相對人之董事長,然侯尊中擅自以相對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經抗告人提示遭拒絕付款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開曼富驛公司106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106年9月15日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之指派書、公開資訊觀測站登記資料、相對人106年9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588020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開曼富驛公司公告之登報內容、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06年11月29日台票總字第1060005077號函等件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5頁至26頁、第31至37頁、第40至45頁、本院卷第135頁)。且相對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抗告人及第三人戴殷雄(抗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抗告人及戴殷雄連帶返還系爭支票予相對人,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989號受理,有民事抗告陳述意見狀、民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第221至223頁)。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盡相當釋明。又支票為流通證券,倘抗告人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相對人如要行使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即有日後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聲請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轉讓與第三人,堪認相對人就此部分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且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是相對人聲請為抗告人供系爭支票所示票面金額之同額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於法有據。至相對人另聲請禁止抗告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之假處分,因抗告人已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台新銀行忠孝分行提示付款,經付款人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有台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則抗告人雖持有系爭支票,亦無再為付款提示之實益,及無禁止提示予以保護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之假處分,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主張其因開曼富驛公司陷股東經營權爭奪事件,乃要
求當時相對人登記負責人侯尊中於106年9月11日開立系爭支票予抗告人作為保證之用,且侯尊中目前仍有權代表相對人簽發支票云云。然抗告人是否可以持系爭支票向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及侯尊中是否有權代表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屬於本案實體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均不影響本件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是否已符合法定要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之假處分部分,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之假處分部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