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家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經檢察官將劉家福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4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案件原由臺北地檢署偵辦,後移轉至雲林地檢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劉家福送臺灣臺北看守所(已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1)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2案件再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於97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至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此2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下合稱甲群組案件罪刑),於99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3月又3日。又(1)於99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於100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3)於100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3)所處之刑且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甲群組案件罪刑撤銷後之殘刑3月又3日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101年12月5日)。
二、劉家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8樓居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4巷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劉家福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家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9至60、64至66頁、本院卷第45、54頁反面),再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11、13、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地點雖載為「於106年5月11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然被告已於原審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如前(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於本院亦為認罪表示,爰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一併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至31頁反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罹患淋巴癌,現已3期末,係為減緩病痛方施用毒品,原審量刑過重,盼能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尚屬妥適,業如前述,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無減緩疼痛之效果,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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