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家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家訓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文末應補充「旋將前開竊得之BOSCH廠牌電鑽1支變賣新臺幣1,0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 孫偉智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為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BOSCH廠牌電鑽1支,已為被告變賣現金新臺幣1,000元,並花用殆盡,業據其供承在卷,被告因而得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284號被告蔡家訓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訓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13號、第335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12日1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孫偉智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可乘之機,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孫偉智所有之BOSCH廠牌電鑽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並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而去。
二、案經孫偉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家訓於警詢時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中之自白│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鑽1支,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孫偉智於警詢時之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訴│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鑽1支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14張│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鑽1支,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