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告 曾一哲 (即 曾錦燾 之繼承人)
曾琪允 (即曾錦燾之繼承人) 曾景巖 (即曾錦燾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被告 張可霓 訴訟代理人 張正福
詹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錦燾於民國101年7月29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因兩造皆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曾一哲、曾琪允、曾景巖為原告曾錦燾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99年5月10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巿羅斯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6段與景隆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曾錦燾原告當時行走於景隆街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通過羅斯福路,詎被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撞擊曾錦燾,致曾錦燾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脛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顱底缺損併氣腦及腦脊髓液、左側硬腦膜下慢性血腫等傷害,曾錦燾傷後先於同日送至台北巿立萬芳醫院實行手術,嗣於99年6月12日出院,隨後因病情又轉趨惡化,遂於同年月30日再轉至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實行手術,惟原告於同年8月26日病情再度惡化,乃再送至台大醫院急診,詎曾錦燾數日後即發生右側顱底缺損併氣腦及腦脊液鼻漏及腦室感染、敗血症併呼吸衰竭、水腦症、小腦中風、左側硬腦膜下慢性血腫而陷於昏迷之重傷害狀況,嗣後並於100年12月28日住進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呼吸治療中心,於101年7月29日死亡,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第284條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即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肇事使曾錦燾受有前揭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曾錦燾受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曾錦燾於生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成為
植物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裁定為受宣告監護之人,並選任長子曾一哲為監護人,是曾一哲本於曾錦燾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被害人曾錦燾在初中畢業後即出家,後來還俗結婚,之後又再出家,在車禍發生前原擔任新店光明街瑞音佛堂之住持,嗣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成為植物人,自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雖抗辯先前已先賠償原告50萬元,且原告有向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89,025元,應在本案為扣抵云云,惟被告先前所賠償50萬元,全係醫療費用,蓋 曾景燾 前後於萬芳醫院、台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接受診療所支付之醫藥費用已遠多於50萬元,除旺旺友聯公司理賠醫療費用189,205元外,尚支付醫療費用至少804,032元及看護費1,418,144元,茲將尚保存收據部分析述如下:①在台大醫院另行支付醫療費用211,296元。②住進三軍總醫院前所支出之特別看護費用1,192,000元。因曾錦燾自99年5月10日遭受被告撞擊致重傷住院,迄於100年12月28日住進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呼吸治中心為止,共計596天,均賴每日費用2,000元之特別看護隨侍在側,合計支付特別看護費1,192,000元(596×2,
000=1,192,000元)。③住進三軍總醫院後迄過世為止之看護費用226,144元。曾錦燾於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7月28日,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呼吸治療中心治療時,經健安管理顧問企業社派員看護達7個月又2天,共計支付看護費用226,144元。④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至少支付醫療費用592,736元。曾錦燾自100年12月28日住進三軍總醫院後,迄至101年1月15日止,共支付14筆醫療費用,合計592,736元。從而,上開支付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已達2,222,176元,其數額已超過旺旺友聯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1,789,025元及被告自行賠償之50萬元,何況曾錦燾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於101年2月間至7月間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收據,因不慎未予保存,其數額尚未計算在內。準此,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被告及旺旺友聯公司前所給付之金額尚不足填補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自無以其餘額與本件之請求相抵之問題。
㈣又旺旺友聯公司之理賠金額1,789.205元,係基於保險契約
所為之給付,而被告賠償之500,000元,其性質係屬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二者與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相較,其請求權之性質與基礎均不相同,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又被告陳稱伊必須扶養尚屬壯年之父親張正福與母親詹鳳美以及外甥 周鼎智 、 周妮臻 、 游哲維 等5人云云,然被告屢次表明其已自顧不暇,豈有可能扶養5位親人?且被告提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收執聯,僅係為增加其扣除額以減少稅負而列報彼等為扶養親屬,此尚不足為被告實際負扶養義務之證據,則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之發生,曾錦燾過失情節遠大於被告,依據鈞院10
0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曾錦燾未遵守交通號誌,逕自穿越道路,其過失情節遠甚於被告,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車禍既係因曾錦燾未遵守交通號誌逕自穿越道路,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曾錦燾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與有過失,是請求鈞院准予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又被害人曾錦燾生前已取得2,289,205元之賠償,前述金額
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之。蓋曾錦燾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789,205元,而被告雖經濟狀況不佳,仍盡力向他人借貸50萬元賠償予原告,合計曾錦燾生前已獲得2,289,205元之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前述賠償金,始屬允當。
㈢又慰撫金之請求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最高法院
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畢業於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目前擔任護士工作,名下並無財產,又因身體狀況不佳,罹患憂鬱症常須就醫治療,已由原任職之長庚醫院離職,並自101年5月21日起在亞東醫院擔任護士,試用期三個月,月薪僅為18,000元,另被告向友人借貸50萬元作為賠償被害人之用,並仍積欠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銀之卡債及信用貸款,每月須還款15,520元,又被告100年之年收入僅為590,186元,並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所得收入必須扶養父親張正福、母親詹鳳美及外甥周鼎智、周妮臻、游哲維共5人。從而,被告薪資不高、負債累累且又家計負擔繁重,實無力支付如此巨額之賠償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99年5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街設0000000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是否有行人通行,如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繼續前行,適行人曾錦燾於該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臺北市○○區○○○路○段至景隆街之際,亦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時,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即逕行穿越,被告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曾錦燾,曾錦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脛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實行手術後,於99年6月12日出院,俟因病情惡化,於同年月30日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實行手術,詎曾錦燾於同年8月26日病情惡化,雖送臺大醫院急診,仍因腦傷而有右側顱底缺損併氣腦及腦脊液鼻漏及腦室感染、敗血症併呼吸哀竭、水腦症、小腦中風、左側硬腦膜下慢性血腫致陷於深度昏迷之重傷害。嗣於100年12月28日住進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呼吸治療中心,於101年7月29日死亡,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13幀等件附於刑案卷可參,而被告因本件過失致重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曾錦燾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曾錦燾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核屬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亦資參照。本院審酌曾錦燾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初中畢業學歷,於初中畢業後即出家,復又還俗結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嗣再次出家,擔任新北市○○區○○街瑞音佛堂之住持,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其因本件車禍之腦外傷引發右側顱底缺損併氣腦與腦脊髓液鼻漏及腦室感染、水腦症、小腦中風、硬腦膜下腔出血等疾病,對外界刺激無法做出回應,並接受氣管切開術長期使用氧氣,其日常生活欠缺主動運動能力,均需他人協助,亦無法主動進食,且大小便失禁,平常臥床,肢體無力且蜷縮無法主動活動,並失去對人物之辨識能力與理解他人問話之能力,無法以言語表達其身體之不適等情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裁定附卷可稽,而曾錦燾於病情惡化後呈植物人之狀態,直至
101年7月29日死亡為止,精神當受有相當痛苦;另被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專科畢業學歷,擔任護士,99年度所得收入總額478,404元,100年度所得收入總額590,186元,名下無不動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雖陳稱須扶養父親張正福、母親詹鳳美及外甥周鼎智、周妮臻、游哲維共5人,惟其父、母分別為41年次、39年次出生,自均尚有工作能力,且既有外甥,足見被告尚有其他兄弟姊妹,是自非僅應由其應負扶養父、母親之義務,又被告雖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申報扶養外甥周鼎智、周妮臻、游哲維,惟其既非渠等之父母,依法自不負扶養義務,且其既自陳經濟狀況不佳,尚有貸款未償,是否實際有支付扶養費用亦未見其舉證證明,是自不足認其應扶養之家屬計有5人。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之過失程度,暨曾錦燾所受傷害相當嚴重,車禍發生後2年餘去世,及被告於事後已先賠償50萬元與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曾錦燾未遵守交通號誌逕自穿越道路,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曾錦燾過失情節遠大於被告等語。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行人穿越道路,於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3條第2項、第13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致與亦疏未注意行人於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及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通過之曾錦燾,發生碰撞,曾錦燾因而受有前述之重傷害,此觀曾錦燾及被告在警詢時之供述自明,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於刑案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因認上開雙方過失情形,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衡量上述車禍發生及被告就該損害發生擴大之各節情形,因認雙方應各自負擔一半即各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即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二分之一,故被告僅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又曾錦燾因系爭車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既經本院認定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則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50%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七、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急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再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前項所定一定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但殘廢給付標準表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向旺旺友聯公司函詢曾錦燾請領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之相關理賠資料,經該公司於102年3月14日函覆稱:「本公司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於99年7月9日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以下同)90,084元整,同年9月2日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70,041元整,100年12月29日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29,080元整,殘廢給付保險金1,600,000元整,10
1年7月30日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10,795元,合計給付 曾君 傷害醫療保險金200,000元整,殘廢給付保險金1,600,000元整。」,且上開給付金額180萬元,並未包含精神慰撫金,此有旺旺友聯公司102年3月14日函暨所附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4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從而,本件原告既僅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在本件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該部分已給付之保險金。
八、末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已先行賠償50萬元,應自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等語,惟原告則主張被告所賠償之50萬元全係醫療費用,曾錦燾在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11,296元、592,736元,另於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7月28日,因健安管理顧問企業社派員看護7個月又2天而支付看護費用226,144元等語,並提出台大醫院費用證明單3紙、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4紙、健安管理顧問企業社出具之收據1紙為證。是以,被告自應就其對曾錦燾所為一部清償,亦包括本件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在內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單據,堪認曾錦燾確有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1,030,176元,至原告雖另主張曾錦燾自99年5月10日至100年12月28日,須支付每日2,00
0元計算之特別看護費,共計支出1,192,000元等語,則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認定確有該部分費用之支出。再者,因上開費用之支出日期均在曾錦燾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含診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前,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並不包括在前開請領範圍內,是此部分費用自應再扣除其已受理賠之20萬元醫療保險金,而曾錦燾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在扣除強制責任險醫療保險金後,仍尚有830,176元,而被告先行賠償之50萬元既已不足清償前開醫療費用,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50萬元僅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而非上開醫療費用之一部。從而,固堪認被告已先行賠償曾錦燾50萬元,然仍不得在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中再予扣除。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