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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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點陸陸公克)及海洛因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毀,扣案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各為貳點壹貳貳公克、零點零零叁公克,驗餘淨重各為貳點壹壹柒公克、零點零零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毀,上開扣案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點陸陸公克)、海洛因外包裝袋陸只、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各為貳點壹貳貳公克、零點零零叁公克,驗餘淨重各為貳點壹壹柒公克、零點零零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毀,上開扣案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88年11月18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修正後之該條例已刪除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規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修正後之規定,於93年1月9日報結(不能認為已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二分之一後,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警方至甲○○前揭住處得其同意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66公克,空包裝袋總重2.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各為2.122公克、0.00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2.117公克、0.001公克)及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包裝袋1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上見警卷第7至10頁)、照片14張(見警卷第17至23頁)、扣案之海洛因
6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空包裝袋1只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6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頁)各1紙附卷足稽。至扣案之海洛因6小包,合計淨重1.66公克,空包裝總重2.36公克,純度14.26%,純質淨重0.24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0
6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各為2.122公克、0.003公克,驗餘淨重則為2.117公克、0.001公克,經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5日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8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1月18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修正後之規定於93年1月9日報結(不能認為已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6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各為2.122公克、0.00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
2.117公克、0.0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外包裝袋,均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1只,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尚無毒品反應一事,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另有照片2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5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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