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4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黃國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106年10月29日10時10││││犯罪日期│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107年01月10日│107年04月09日│││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75號、第454號│字第375號、第454號│字第1096號││││││├───┬────┼──────────┼──────────┼──────────┤││││││││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8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84號│107年度易字第50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25日│107年8月14日│├───┼────┼──────────┼──────────┼──────────┤││││││││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8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84號│10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13日│107年7月25日│107年8月30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3832號│第3833號│第4063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191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21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29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215││││判決││號││││├────┼──────────┼──────────┼──────────┤││判決│107年9月13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42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