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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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 王瀅晴 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被告 張美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王瀅晴以被告張美雲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1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09年2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9年2月18日即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提出律師委任狀,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書狀在卷為按,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美雲與聲請人王瀅晴為鄰居,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渠等2人住家旁空地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歌唱方式唱出「擋人家後尾門,以後生孫子會沒屁股(臺語)」等語侮辱聲請人。被告公開指摘聲請人「以後生孫子會沒屁股」等語,客觀上非僅措辭強烈,於社會通念尚且有貶抑他人有損陰德、遺禍子孫之意,已然構成攻訐、貶抑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甚明。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容有諸多違誤如下:
1.聲請人與被告係面對面居住之鄰居,兩家住宅均座落於巷道底部,兩家住宅側邊之空地即為本案案發地點,先予敘明。而查,聲請人與被告等2戶住宅均位於巷尾,被告出入住家本來就依靠前方巷道往來通行,且被告從後門進出時亦可通行至前方巷道,無論前、後門均無阻礙。聲請人先前為整理本件案發空地上環境,向地主租賃案發地點土地,惟期間絕無任何阻擋被告住處後門之行為,且被告亦無權使用案發空地,更可見被告確實係惡意謾罵聲請人。況且,被告對於其辱罵行為於偵查中仍飾詞狡辯,嗣經檢察官認定其所述確係針對聲請人,則被告指摘聲請人「擋人家後尾門」乙節,即有可能亦屬捏造,進而藉此惡意侮辱聲請人,則有調查聲請人究竟有無「擋人家(指被告)後尾門」行為之必要性。原不起訴處分未予查明被告住處後門有無遭人阻擋、縱有受阻擋是否係聲請人所為,或者係他人所為、被告有無無故、惡意謾罵聲請人等等情事,率而認定被告顯然是在指責聲請人有擋住他人住處後門之行為,並進而認定本案係源於雙方糾紛所為之情緒性用語,實有調查證據未盡、認事用法率斷之違誤。又案發空地之管理者「 唐舶超 」曾請求被告將土地上屬於伊之物品除去等情,則唐舶超既為空地管理者,自當清楚瞭解案發空地上狀況,以及被告住處後門究竟有無遭人阻擋等情事,進而可供調查審認被告指摘聲請人「擋人家後尾門」乙節是否真實,自有傳喚證人唐舶超作證之必要性。
2.聲請人否認有任何阻擋被告住處後門之行為,又倘若聲請人果真有阻擋被告住處後門之行為,被告本可選擇採用法律途徑,或以和平、理性、其他適切公允之解決途徑,但被告卻選擇以激烈之言語辱罵、詛咒方式,貶抑、傷害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惡意毀損聲請人之名譽。檢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證物三),要旨如下:「原審雖以被告為文質疑、批評,並非毫無合理根據之無的放矢,且由形式上觀察文字內容,雖其措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雖或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然由實質上判斷,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並未逾合理範疇,難謂客觀上已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可見上開法院判決係因該案被告之指摘係有所根據,故為被告無罪認定。然而,本案被告所指摘聲請人「擋人家後尾門」乙節,毫無證據可資佐證,且聲請人亦否認有此行為,則被告片面指摘聲請人「擋人家後尾門」,進而辱罵聲請人「以後生孫子會沒屁股」等語,即應已構成公然侮辱罪行。
3.再者,上開刑事判決另認定:「惟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再觀諸被告所為言論內容,茲認本件縱如原審所認定係被告認其言論於事實上有所本,然被告所公開指摘『不能滿口冠冕堂皇之詞,說什麼任委員無給職,又辛苦沒人要當,說詞真動人,造成其他委員皆噤若寒蟬....一個當過第一屆主委及6至7次委員之人,真丟臉、表裡不一.... 司馬昭 之心,人人皆知,本人不敢苟同,唾棄這種行為』等語,客觀上非僅措辭激烈,於社會通念尚且有眨抑他人虛偽不實、不懷好意之意,已構成攻訐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甚明。茲衡以若被告發言之目的在於指摘告訴人連任3屆管理委員之行為違反規約一節,則在此目的之下,實難謂無其他更加適切公允之表達方式可供選擇。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在客觀上既非在難以選擇之情況下所為,且指涉之管理委員連任資格等事項之爭論既係肇因於住戶規約解釋之歧見,被告及告訴人縱所持立場不同,但均各有所本,客觀上則可透過全體住戶理性討論、表決或函請主管機關釋疑等方式解決,而本件亦無其他事證顯示有何人妨礙告訴人依此方式為主張或行使權利之事實,故本件應無何使人義憤之處,於此情形下被告以上開措辭之言論,攻訐貶抑告訴人,其陳述及評論方式顯已超出法所容任言論自由之適當範圍,且足以損及告訴人名譽甚明」是本案被告言詞中之「以後生孫子會沒屁股」,同時為抽象之謾罵,且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地上對聲請人以歌唱方式唱出,依據上開判決要旨,應已構成公然侮辱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犯行明確,爰繕狀聲請交付審判,並請求傳喚證人唐舶超到庭證明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住處後門有無遭人阻擋,及聲請人有無阻擋被告住處後門之行為等情,以資查明被告謾罵聲請人有無任何依據,被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案被告張美雲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案發當時只是自己在那邊唱歌,我確實有唱「擋人家後尾門,以後生孫子會沒屁股(臺語)」這句話,但不是針對王瀅晴,我也沒有侮辱她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聲請人王瀅晴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旁空地,公然吟唱「擋人家後尾門,以後生孫子會沒屁股(臺語)」等語,並於聲請人上前與其理論時,再次回應「你擋人後門,以後生孩子生孫子會沒屁股」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後勘驗錄音光碟無訛。足認被告所稱「擋人家後尾門,以後生孫子會沒屁股(臺語)」等語,應係針對聲請人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則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足以進而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若為具體事實之指摘,則為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範疇。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則應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三)查被告與聲請人因住宅間空地使用糾紛,即已互生嫌隙多時而常有口角爭執,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陳明確,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1號處分書詳為認定,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958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亦為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中所是認。足知被告就聲請人與其住宅間後門巷道、空地之使用權限爭議心有不滿,故有本案「你擋人後門,以後生孩子生孫子會沒屁股」之言論,被告所言係事出有因,以表達其主觀認知上之不滿、不悅,尚非毫無緣由隨意對聲請人惡言相向,且細察其言論內容之真意,應係基於其自身認知聲請人無故阻擋住宅後門乙事而油生怨懟,故出口詛咒聲請人後代子孫,而所謂「詛咒」,係指用惡毒之言語詛罵或祈求鬼神降禍他人,惟此未必等同於侮辱之言語,蓋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查,本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判斷,難認被告以系爭不雅言語詛咒聲請人後代子孫,即因此減損或貶抑聲請人在社會上之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被告本案犯行應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甚明。
(四)另聲請意旨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958號不起訴處分書,欲證實案發空地之管理人唐舶超曾請求被告將空地上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品清空,並知悉被告住處後門並未遭告訴人阻擋等情,認此部分曾於偵查中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因原偵查檢察官疏未調查而有違誤。惟查,被告陳稱聲請人惡意阻擋其後門等語,是否屬於不實指摘之事項,應屬是否另構成刑法誹謗罪之範疇(詳見下述),與是否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無涉,堪認原偵查檢察官傳喚上開證人之調查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檢察官未就上開證人傳喚到庭作證,並無未盡調查之情事。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提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據以認定聲請之事實有無理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疇。
(五)末者,聲請人主張被告陳稱其故意阻擋住處後門等語為不實之傳述,此部分應屬被告就具體事件之陳述,其所述是否並非真實、有無因此損及聲請人名譽,實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範疇,綜觀全卷,並非本案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範疇,而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聲請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業已詳述如上,故對於未經不起訴處分裁量之犯罪嫌疑,並非偵查機關之本院自無從審酌,且縱然原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相關聯事實未及詢問聲請人是否追加告訴,然觀本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亦未將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記載於告訴意旨中,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有無犯罪嫌疑,應係提起另案再事爭執,而非以本案提起交付審判進行救濟,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摘檢察機關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不利被告之證據,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部分,應無可採。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簡毓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