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印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印太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列不治死亡之時間記載應更正為「7時4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印太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107年7月6日起受酒駕逕註處分,訖日為110年7月5日,是本案發生時其駕照已註銷失效等情,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0頁),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是被告於案發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殆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僅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雖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嘉簡卷109年3月11日訊問筆錄),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9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後續亦無逃避偵審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行車疏失,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頓失至親之痛苦,其過失犯罪行為造成之損害非微,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告允諾日後將分期給付賠償,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9至51頁),其犯後態度可見悔意,兼衡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暨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相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承諾給予賠償,經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影本可證,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此外,本院為兼顧被害人家屬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上開調解筆錄中合意之條件,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諭知令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黃印太願給付 呂進展 、 蔡信家 、 蔡家誠 、 呂長 益、呂長││穎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含車損,不含強制險)。││二、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黃印太將款項直接匯入呂進展、蔡││信家、蔡家誠、 呂長益 、 呂長穎 共同指定之呂長益帳戶││內(詳雙方調解筆錄所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871號被告黃印太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印太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惟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竟仍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向前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江佳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向前直行欲通該交岔路口,致黃印太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駕車之左前車頭位置與江佳純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部分發生碰撞,江佳純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頭胸腹部撞傷血胸及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7時41分不治死亡。黃印太於駕車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簽分暨江佳純之子呂長益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印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為據。又被害人江佳純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年4月24日病歷號碼: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復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1月14日嘉監鑑字第108021970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1份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洪穎謙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政鋒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