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新選任辯護人葉昱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4號、111年度偵字第112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林志新為嘉義縣○○鄉○○村○○段○○○段000○000地號及○○段○○小段00至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萬5247平方公尺)實際管理人(登記所有人為其母林○○○)。林志新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底至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摸仔」之成年男子,收受由「摸仔」負責聯繫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不詳車輛,載運至系爭土地卸下之廢磚、廢玻璃、廢塑膠、廢鐵、廢水管、廢瀝青塊、廢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並堆置在系爭土地,體積合計高達12萬6256立方公尺(重量約55962公噸),林志新復以上開廢棄物為回填物,購買正常土方鋪蓋於前開廢棄物上方,並僱用不詳人士駕駛怪手、推土機整地填平,而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嗣因民眾檢舉,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偕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派員至系爭土地勘察,於110年2月18日發現該處遭堆置上開廢棄物,堆置面積約2.3甲;嗣於同年4月26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嘉義縣調查站到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已覆土完成,覆土深度約1.5至2公尺,其餘下方均為廢棄物,深度約5公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7頁、偵3174卷第23-23、259-271、281-285、341-349頁、本院卷第97、103頁),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18日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6日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日嘉環廢字第1110038793號函各1份、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14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指證相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2月18日現場查獲照片1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偵3174卷第45-49、51-53、119-144、161-169、35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109年底至000年0月間在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係於88年修正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棄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復觀諸前揭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又所提供之土地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自此仍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從而,於具體個案中,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以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集合犯性質,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底至000年0月間,反覆提供系爭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非
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個人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即同此旨)。經查,被告堆置廢棄物體積高達12萬6256立方公尺(重量約55962公噸)、面積高達約2.3甲,嚴重破壞環境,手段實值非難,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覆稱被告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代履行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6376萬3000元,此有該局112年6月29日嘉環廢字第112001935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自陳目前僅繳納代履行費用分期款5期、每期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8頁),迄今未將土地回復原狀,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並考量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之期間非短、種類為營建廢棄物、體積高達12萬6256立方公尺(重量約55962公噸)、面積高達約2.3甲、代履行費用高達3億6376萬3000元,嚴重破壞環境,並耗費龐大社會成本,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及被告自陳原經營魚塭,為填平魚塭,改種植農作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農業、月收入約5、6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被告之宣告刑逾2年有期徒刑,不合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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