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伯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伯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考量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係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兼衡受刑人之日後更生,且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及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暨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由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55號11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55號11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24日112年7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備註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56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96號傳喚中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