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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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8時4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後方空地,徒手竊取少年張○○(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供己騎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中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竊盜腳踏車時,其主觀上難以預見車主即被害人張○
○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既無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
07年度訴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竊盜、
偽造文書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之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所用即為本案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雖無意願調解,但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5頁),併參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惟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併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自承因代步而竊取本案腳踏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