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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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福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嘉義車站第一月台之等候廳座椅上,拾獲 陳依奇 所有而遺失在該座椅上之米黃色後背包(內含長皮夾、駕照、行照【前3項為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漏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藍芽耳機及行動電源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後背包侵占入己,並於取出現金2,000元、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將後背包連同背包內其餘物品棄置在臺鐵大橋車站之天橋下路邊。俟陳依奇發覺後背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陳依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福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依奇於警詢所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物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之「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
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同法所謂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持有人因疏忽而將其所有之物遺忘於其所知悉之特定處所,應屬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陳依奇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許,從嘉義火車站候車廳座椅上離開時忘記將上開後背包帶走,約過15分鐘發現後背包已經不見乙節,業據證人陳依奇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陳依奇確知後背包之遺落時間、地點,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該後背包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本院逕予將罪名更正如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拾獲他人之物
應儘速前往派出所報警處理,其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放置該處裝有現金及證件之後背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到所說明後主動將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返還與告訴人,而其他物品則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通知告訴人領回,有調查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8、21頁),尚見悔意,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領有第一類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長皮夾、現金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藍芽耳機及行動電源,其中除現金2,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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