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 羅美容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被告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蔡吉郎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
李玉雯 被告 高克武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國立臺東大學附屬體育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蔡俊彥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被告 陳枝榮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侯協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5頁),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 許乘睿 原係被告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下稱成功 商水 )棒球隊隊員,獲選為臺東縣政府參加民國10
2年度玉山盃全國青棒錦標賽(下稱系爭賽事)之選手。許乘睿自102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至被告國立臺東大學附屬體育高級中學(下稱臺東體中)進行賽前集訓。其竟於102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在被告臺東體中重量訓練室進行重量訓練時,突然倒臥在地,經緊急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高克武及陳枝榮均係指導教練,依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7之規定,本應隨時注意學生之身心狀況,竟未注意,致生許乘睿死亡之結果;被告高克武既與被告臺東體中簽有勞務契約,則被告高克武及陳枝榮同為被告臺東體中之受僱人,自應受被告臺東體中選任監督;又 許承睿 就讀於被告成功商水時,本接受被告高克武指導,是被告成功商水亦為被告高克武之僱佣人,爰依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殯葬費用8萬1,840元、扶養費223萬124元及精神慰撫金268萬8,036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罹於時效,且訴未經撤回,仍生中斷效力;原告雖對許承睿之死因記載無意見,惟被告陳枝榮之職稱既為教練,其職務範圍應包含訓練,又教練應知悉球員之身體狀況,其專長既係指導棒球選手訓練,得預先制止避免球員有過度激烈之訓練,對於被告高克武及陳枝榮於事發時未在現場,放任學生訓練,未隨時掌握學生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而有違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7之注意義務,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臺東體中依法應準備救護設備及依程序處理緊急傷病,觀諸系爭事故之急救過程,均未有落實施救程序或利用救護設備之情事,亦有疏失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成功商水則以:102年間臺東縣政府為參加系爭賽事,協調轄內高中職學校選派優秀棒球選手組成臺東縣代表隊,並指定被告臺東體中負責訓練。被告高克武因此於102年4月間與被告臺東體中簽訂勞務契約,受僱於被告臺東體中,負責臺東縣代表隊之系爭賽事賽前集訓,是被告高克武並非為被告成功商水執行該賽前集訓之職務,被告成功商水自無權對被告高克武為指揮監督,縱許乘睿係經被告成功商水同意參加系爭賽事之賽前集訓,然該賽前集訓既非被告成功商水負責辦理,就訓練過程、內容亦無從指揮監督,不得僅以許乘睿為被告成功商水之學生,逕認被告高克武與被告成功商水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主張被告成功商水為被告高克武僱用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高克武於許乘睿昏倒時並未在場,惟因被告臺東體中之重量訓練室內尚有其他教練在場,並立即對許乘睿施以心肺復甦術,仍無法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縱認被告高克武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許乘睿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為證,是原告對被告高克武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便被告高克武係被告成功商水之受僱人,被告成功商水亦不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東體中則以:本件原告起訴時間,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之訴已無理由;就被告高克武與被告臺東體中間為承攬關係,非僱佣關係,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陳枝榮僅負責協助參加系爭賽事之報名、經費概算、行政事務處理等事務,並未參與選手之集訓訓練或生活管理等相關事宜,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被告臺東體中亦無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可言;原告所指之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法律或命令,且該要點係為加強「校園」運動安全,防止運動意外之對象亦應為該校園所屬之「學生」,與本件情形,顯然有間,應無援用該要點之餘地;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亦載明「縱使高克武在場對死者施以CPR,仍無法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等語,足見被告高克武縱有何等過失,亦與許乘睿之亡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徒以棒球教練未在場,復未舉證證明有棒球教練在場即足以防免許乘睿死亡結果之發生,猶泛言主張被告臺東體中有過失責任云云,請求被告臺東體中賠償,自無足取;另原告現值壯年,應有工作能力及收入,足以維生,需待65歲後始得認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竟主張自許乘睿成年之時起算請求原告可受許乘睿扶養之扶養費云云,亦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高克武則以:被告高克武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其所安排之集訓訓練內容,符合一般學生體能負荷,集訓內容並無不當之處,許乘睿自接受被告高克武訓練2年多來,身心狀況並無異常,於夜間進行之自主體能加強訓練,非各運動項目之專業訓練,故由各校隊教練互相支援,陪同各校隊所有在場上之同學練習,系爭事故實屬突發意外,非被告高克武所得預見,亦無從避免,與被告高克武是否在場應無關聯,是被告高克武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枝榮則以:同被告高克武所述,又被告陳枝榮為被告臺東體中之體育老師,並未參與系爭賽事之實際集訓工作,被告高克武亦未告知被告陳枝榮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要求受訓球員在重量訓練室進行自主訓練之情事,其於事發當日亦未在場,就許乘睿之猝死一事,其並無過失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許乘睿之死亡與被告陳枝榮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參加人則以:依警詢筆錄所示,許乘睿於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後,即由在場之王姓教練對其實施急救措施直至救護人員接手,縱被告高克武及陳枝榮在場,所為者亦應為相同之處理,且許乘睿於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前並無任何症狀,且當日所為之訓練為自主訓練,即使被告高克武及陳枝榮在場,仍無法避免其急性心肌梗塞之發生,是被告與許乘睿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參加人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約定承保範圍為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行為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始負賠償責任,而心肌梗塞係屬於疾病,為自身內在因素產生,非外力行為所致。因此許乘睿之死亡非屬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退步言,縱許乘睿之死亡為意外事故所致,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所示,被告高克武縱有未在場之過失,惟該過失並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可知被告高克武未在現與許乘睿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參加人並無保險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及背面):
(一)原告之子許乘睿原係被告成功商水棒球隊隊員,獲選為臺東縣政府參加系爭賽事之選手。許乘睿自102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至被告臺東體中進行賽前集訓。其竟於102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在被告臺東體中重量訓練室進行自主重量訓練時,突然倒臥在地,經在場之王姓教練為其實施急救措施並緊急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被告臺東體中於102年4月1日與被告高克武簽訂「102年棒球助理教練勞務契約書」,其工作範圍包含協助棒球專長訓練及棒球隊學生生活管理工作、相關棒球賽程勤務支援工作、支援棒球比賽所需差旅費用、支援比賽期間需全程配合隨隊協助管理學生生活管理工作、其他臨時須配合事項及相關環境清潔維護等工作,履約時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八、本院之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等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又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要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需以客觀方式予以審查,如該條件通常不必然會導致結果之發生者,即不能認為構成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許乘睿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卷內之法醫驗斷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東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123號卷第14頁、第25至37頁)。而「心因性休克」係由於心肌唧壓收縮功能衰弱,或者由於心律不整而出現收縮不協調,以致心臟所唧壓的有效血液輸出量不足以供應全身需要的血液量,結果造成個體周邊組織或內臟器官因氧氣及養分供應不足而產生壞死現象,進而使得器官造成不能恢復的傷害,甚至導致生命危險;此種因心臟功能缺失而導致循環發生休克的症候群便稱之為心因性休克(Cardioge
nicShock)。引起心因性休克最常見的病症是急性心肌梗塞,少數則由於原發性心肌病變所引起。臨床上,心因性休克會出現血壓降低、臉色蒼白及冒冷汗、眩暈、前胸悶痛以及脈搏微弱,甚至感觸不到腕部脈搏之跳動;嚴重者可能會導致無尿而合併腎衰竭。心因性休克之死亡率在百分之八十五至九十之間。又「心肌梗塞」定義是心臟肌肉細胞因其供給營養及氧氣的血管,突發幾近完全或完全阻塞,使得供給心肌的血流中斷;若持續阻塞,則會導致心肌缺氧受損或壞死,進而使得心臟功能減低,若短時間內無法打開血流受阻的血管,將造成心臟肌肉細胞的永久損傷甚至死亡,並產生後續併發症(如惡性心律不整、心臟衰竭等…),更可能造成死亡或不可逆的傷害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品質資訊公開網、國家網路醫藥網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可知「心因性休克」其原因為心臟疾病所致,合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之急救過程有疏失等語。惟證人 李啟文 於臺東地檢署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背對許乘睿,我正前方的同學面對許乘睿,那名同學看到許乘睿倒下,就馬上告訴我,我轉頭看到許乘睿全身抽搐,就喊其他成功商水的5名同學幫忙,射箭隊的男老師(應為臺東體中射箭隊教練 王裕斌 )也過來急救,這中間應該沒有超過3分鐘。」等語;證人 馬志恩 於臺東地檢署偵查中證稱:「我走過去查看的時候,射箭隊男老師已經過去。」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77號卷第14至16頁);證人王裕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另一個教練也在場,並看到死者吊單槓完後走沒幾步路就昏到,後來射箭隊學生來告訴我,我就進去急救,前後不超過1分鐘,我發現死者躺在地上沒有呼吸、脈搏,就趕快做CPR。」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123號卷第18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關於對許乘睿急救之過程相符,應可採信。足徵許乘睿倒下時,確有適時接受急救處置,其急救送醫之過程應無延誤。是原告聲請調閱原告手機於102年5月7日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於許乘睿之送醫有延誤之事實,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高克武於臺東地檢署偵查中陳稱:「(問:死者平常身體狀況如何?)體耐力很好,也很認真,沒有異狀,也沒有表示身體有異狀。」等語。而原告於臺東地檢署偵查中稱:「(問:許乘睿是否曾經向你們反應過身體不舒服,要帶他去醫院檢查?)他有說過他身體比較疲累,但是打點滴就好了。」等語;證人即許乘睿之兄 許乘恩 於臺東地檢署偵查中證稱:(問:許乘睿是否曾經向你們反應過身體不舒服,要帶他去醫院檢查?)沒有。」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123號卷第17至19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許乘睿於訓練期間無任何異狀,原告或許乘睿亦無向校方或教練告知許乘睿有任何異狀或訓練時有不舒服之情事,或請求停止訓練,足見許乘睿於訓練時並無任何身體不適之情事發生。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高克武、陳枝榮於案發時未在現場注意學生之身心情況,應有疏失等語。惟證人李啟文、馬志恩於臺東地檢署偵查中均證稱:「當天是自主訓練,本來是要放輕鬆,同學自己決定是否要訓練,有些同學做一點訓練後,就在旁邊休息,自主訓練教練都不在場。」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77號卷第15、16頁)。足認球員自主訓練時,教練無須在場監督、防護,是被告高克武、陳枝榮縱未在場,亦難認其等有疏失。
(五)綜上可知,許乘睿急救送醫過程並無延誤,且案發時之重量訓練屬球員自主訓練時間,被告高克武、陳枝榮於自主重量訓練時無須在場,而許乘睿於受訓期間亦無提起有任何身體不適之情事,本件許乘睿於訓練中因突發之心血管疾病死亡,顯屬偶發之意外事故,並非被告所可預見,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又許乘睿之猝死,既屬一偶發意外事故,則與被告之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疏失造成許乘睿死亡,尚無可採。
(六)許乘睿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既無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關於兩造所爭執之「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因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論述。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