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維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維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維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22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16時1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0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一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潘維剛固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6年10月底至11月,伊會注意以後朋友在吸食時不要靠太近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接受採尿
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7012)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7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7012)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參。又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7160ng/ml、1920ng/ml」等情,有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明確,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起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10日16時1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且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0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至被告另辯稱係朋友在施用毒品時,伊在旁邊才吸到的云云
,惟按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930007004號函意旨參照),然被告之尿液中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7160ng/ml、1920ng/ml」,業如前述,其數值已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並不合致,委無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5日,於102年7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