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志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4、15頁)」、「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0頁)」、「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30頁)」等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5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