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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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李淑美 被上訴人 石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小字第2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既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
(一)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法定利息,無非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之不特定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神經病」「他馬的」「憂鬱症」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103年度易字第305號拘役20日等因為其所憑之論據。
(二)然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仍須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屬係樓上樓下之鄰居,但因上訴人養有小狗,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平日相處不睦,於103月4月20日上午9時許,雙方於警員即證人 林啟正 前來處理小狗吠叫之問題時,雖復再發生爭吵,但上訴人並無辱罵被上訴人「神經病」「他馬的」「憂鬱症」等之情事。
(四)至證人 曹照泰 雖係雙方之鄰居,該證人曹照泰於103年6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有聽到上訴人與被害人吵得很大聲,我在屋內有聽到『精神病、他馬的、憂鬱症』等聲音,但我沒有出來看,無法分辨何人罵何人等語。」但於刑事庭審理時,則證稱:「103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有聽到上訴人及被害人石素蘭在門外吵架,她們再對叫,很大聲,我沒有出去看,不太記得是否有人在罵『神經病』,也沒有聽到有人罵『他馬的』、『憂鬱症』。足見證人曹照泰於偵查中之證詞,顯見係附和被上訴人指控之詞,既與審判中之證詞,互不相符,自亦不可遽予採信。況其於偵查中復已證稱:「但我沒有出來看,無法分辨何人罵何人。」等語,亦顯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詎原判決反而以該證人曹照泰於偵查中不確定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顯非公允。
(五)又警員即證人林啟正,雖於案發時到場處理雙方之爭執,並證稱:「後來她們吵到養狗有沒有影響住戶安寧的問題,就聽到上訴人罵被害人『妳有病』、『神經病』」等語,然亦未證稱上訴人有罵被上訴人「憂鬱症」,且該證人林啟正所謂聽到「妳有病」、「神經病」等語,乃係上訴人看到自己所養之小狗在吠叫,而喝斥該小狗之口頭襌所產生之誤解。原判決以當時小狗不在場云云,並非事實。從而,原判決以當時小狗不在場,而推論上訴人上開「妳有病」、「神經病」等語,係針對上訴人,亦非公允。
(六)況所謂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憂鬱症」部分,姑不論上訴人並無辱罵被上訴人「憂鬱症」,且該部分並不足以構成公然侮辱,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312號,將原刑事判決103年易字第305號,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之判決撤銷,而改判罰金2,000元,以金額而論,相差10倍,足見情事已有變更,而原判決則仍以原刑事判決103年易字第305號,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之判決為基礎,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法定利息,亦非公允。
三、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狀內容,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惟其所陳述及爭執者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毫無關聯,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縱將本院103年易字第305號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之判決撤銷,而改判罰金2,000元,惟按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復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上訴人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本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張婷妮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